Bulletin Supplement Jun 1964

(二) 凡依據本條例所訂立之契約,皆具有法律之效力,本大學及有關各造人等,概受其拘束。 (三)凡依據本條所訂立之契約,得依照本條同一授權之方式而予以變更或解除。 (四)代表本大學簽立之書據,凡蓋有本大學鈴章,經本大學監督,校長或司庫簽署,並由校務主任連署者,即視爲 n 式簽訂。 第二十五條(缺點之補救) (一) 依據第六條所規定之本大學校董會,大學教務會或大學評議會各職位,如有空缺,或員數不足,或其組成上有 缺時,本大學之合法組織’或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權利與特權,不因之而受損害或影響。 (二) 校董會或大學教務會之措施與決議’不得以員額有空缺’或資格有不合,或選聘不合手續爲理由,而認爲無效。 第二十六條(地租) 政府撥充本大學校址之全部土地,其地租總額以每年十元爲限。 第 二 十 七 條 ( 基 本 學 院 章 程 一 九 S S 年 第 二 九 號 一 九 五 七 年 第 三 號 ) 本條例實施時’所有一九五五年崇基學院註冊條例,一九五七年香港聯合書院校董會註冊條例,及新亞書院之組織, 綱與章程,凡與本條例之規定無抵觸或不相容者,仍屬有效。 第二十八條 香港總督應任命第一任之校長與第一任之副校長。 第二十九條(暫行規程) 附表所列規程,於本條例實施時,即發生效力。其有效期間爲二十四個月,或直至依照第二十條所訂新規程頒行時; i 止。二者以其較早實現者爲準。屆時即視同新規程已依據第十條訂立。 附 表 : 大 學 規 程 第一條(釋義) 本規程除另有規定外,所稱條例,指一九六三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第二條(集會) (一) 大學各項集會,其召開之時間,地點與手續由監督指定之 (二) 大學集會主席由監督任之。遇監督缺席時,則由校長任之。 (三)大學集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三條(大學人員) 本大學之人員如下: ①監督; ②校長; ③副校長; ④司庫; ⑤各學院之院長與副院長; ⑥大學校董會之校董; ⑦大學教務會之委員; ⑧現任本大學聘任教師,及審定講師; ⑨現任本大學之圖書館長,及校務主任; @由校董會隨時委任之大學及各學院之其他現職人員; �榮休教授,及榮譽教授; �本大學畢業生,及依據本規程第十二條第三段之規定於大學評議會名冊列有姓名之其他人員; � 學 生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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