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Jun 1964

@ (甲)指定學年, 以連續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爲限; (乙)指定學期, 每一學年分爲若干學期; @遵照校董會之指示行使其他職權,並推行其他職務; @ 管理學生。 (四)大學教務會每一學年至少開會三次。如經大學教務會主席之指示,或大學教務會委員五人以上書面之要求,得隨 時另行召集會議。 (五)大學教務會議,應由校務主任於會期七日前,連同議程,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凡未列入議程之議案,如大學教 務會主席或出席委員二人加以反對,則不得處理。 (六)爲便於處理事務起見’大學教務會得制訂議事規則,規定會議時凡議案之修改與撤銷,皆應取決於純多數表決 式°但是項擬修改或擬撤銷,須由校務主任於會期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委員。 (七)大學教務會議之法定人數爲十人。 笫十二條(大學評議會) (一) 大學評議會由該會名冊上所列名之人員組成之。 (二)所有本大學畢業生皆可列名於大學評議會名冊。 凡在本大學受榮譽學位者’不得因此成爲大學評議會會員,但得由大學評議會選任之。 (三)凡在本大學成立學年期內’領有專上學院統一文憑委員會所發給之文憑者,應列名於大學評議會名冊。 (四)大學評議會’就其會員中’選任主席一人’並得選副主席一人’其任期由大學評議會決定之。凡非經常在港居住 者’不得充任大學評議會主席或副主席。任期届满時,連選得連任。 (五)遇有主席或副主席出缺’大學評議會應就會員中另選一人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満之任期爲限。 (六)校務主任爲大學評議會秘書,保管評議會名册。 (七)大學評議會於校董會指定曰期內’就其會員中’選任三人爲校董會校董。但在本大學或各學院任職之人員或各學 院董事會之董事,皆不得被選。 (八)大學評議會每一曆年至少開會一次0在會期前四星期發出開會通知°會員如有提案,應用書面’以提案方式,於 開會前三星期送達秘書。 (九)大學評議會會議之法定人數,由校董會依據大學評議會之報告規定之。 笫十三條(大學學科) (一) 除依據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大學學科外’設商科及社會科。 (二) 本大學校長及各學院院長爲各大學學科之當然委員。 (三)本大學各聘任教師及審定講師應由大學教務會指派在各大學學科任職。當其在職期間,爲各該學科之人員。 (四)各大學學科人員,就其同人中,推選一人爲大學學科主任。其選舉之方式,手續與任期由大學教務會決定之。 (五)大學學科主任任期届満後,如仍爲該學科之人員時,得再被選’但不得即行連選。 (六)各大學學科有討論關於各該學科事務,並向大學教務會提供意見之權。 第十四條(大學系務會) (—)大學系務會之職責’係應大學教務會之要求,將其對於課程與聘任校內校外考試委員以及其他事項之意見,提供 大學教務會。 (二) 大學系務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甲)梭長爲當然委員; (乙)各學院院長爲當然委員; (丙)有關學科之聘任教師及審定講師; ( T ) 其他學科之聘任教師及審定講師,經大學教務會認爲其參加大學系務會有禆於學生攻讀該科者。 (三)各大學系務會就其委員中之任大學系主任者,推選一人爲主席,其任期由大學教務會決定之0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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