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Nov 1965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條 例� 〔以下爲一九六三年條例第28號香港中文大學條例再印版。本條例曾� 經一九六四年第1 8號香港中文大學修正條例修正,及一九六五年第� 43號香港中文大學修正條例再修正。本版係由香港中文大學印行。〕� 引 言� 兹因需要,特設立聯合組織而以中文爲主要授課語言之大學一所,旨在:� 甲、協助保存學術知識並闡揚溝通而增進之。� 乙、於各學院設置符合最高大學水準之人文學科,科學及其他學科之一般教程,以應需要。� 丙、促進香港學術知識與文化修養之發展,藉以增進地方經濟與社會福利。� 香港總督爰特採取立法局之意見幷得其同意,制定下列條例:� 第一條(名稱與實施)� 本條例定名爲一九六三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由港督另行定期於政府憲報公告實施。� 第二條(詮義)� (甲)本條例及其附訂規程除另有規定者外,所稱名詞之意義如下:� 「聘任敎師」「審定講師」及「大學系主任」者,分別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聘任敎師審定講師及大學系� 主任;� 「審定學科」者,指經大學教務會所審定之學科;� 「董事會」者指成員學院之董事會或校董會;� 「監督」「校長」「副校長」「司庫」者,分別指本大學之監督、校長、副校長及司庫;� 「學院」者,指第五條所規定之本大學成員學院;� 「校董會」「大學敎務會」「大學評議會」「大學學科」「大學系務會」者,分別指本大學之校董會,大� 學敎務色,大學評議會,大學學科,大學系務會;� 「基本學院」者,指崇基學院,新亞書院,及聯合書院:� 「畢業生」及「學生」者,分別指本大學之畢業生及學生;� 「人員」者,指本大學規程所規定之人員;� 「高級職員」者,指第六條規定之本大學高級職員;� 「院長」者,指成員學院之院長;� 「校務主任」及「圖書館長」者,分別指本大學之校務主任及圖書館長;� 「規程」者,指依據第二十條規定所制訂之規程;� 「大學」者,指依據第四條規定註冊之香港中文大學。� (乙)特別議決案者,指校董會所通過之決議,而經一個月後六個月前之下屆會議予以覆認者。是項議決案,每� 次討論時,須有:(一)全體校董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與表決及(二)全體校董過半數之通過。� 第三條(視察)� 校董會認爲適當時得委派一人或多人視察本大學之任何學院;並有權查閱該學院各部門之卷宗、建築物、配備以及� 一般設備,並向校董會提出報告。� 第四條(註冊法人)� 在香港設立大學一所,定名爲香港中文大學。此大學各學院與其人員係本大學團體法人,乃永久性之賡續組織,得� 以該名義起訴或被訴,並得置用鈐章一顆,又得接受捐贈,且對於本大學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得購置、持有、授給、移� 讓、或處分之。但對於本大學各院會人員,本大學或本大學代表人不得給予任何利潤或紅利,亦不得贈送或分發現金。� 惟以獎賞或特別贈與方式行之者,不在此限。�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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