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Nov 1965
(十一)由立法局非官守議員中選任之人員三人;� (十二)由校董會就香港正常居民中選任之人員,以不超過三人爲限;� (十三)於校董會指定日期後,由大學評議會依據校董會所規定之程序,按校董會隨時所決定之人數以不超過三人爲� 限,推選該大學評議會之委員。� 第十二條(校董資格之限制)� 本大學及學院現職人員與各成員學院董事會之董事不得被提名選充或委任爲第十一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 項之校董。� 第十三條(校董會主席)� (一)校董會主席經校董會就第十一條第(十)(十一)(十二)及(十三)項之校董中推選,再由監督任命之。� (二)�校董會主席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連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凡充任校董會主席者,其總任期不得超過八年。� 第十四條(校董任期)� 校董會校董之任期應依據本大學規程之規定。� 第十五條(校董會之職權)� 校董會除依據本條例及其規程之規定外,辦理下列各事項:� (甲)對於本大學之事務方針及職權作一般性之監督;� (乙)保管,管理及處分一切不屬於各學院之本大學財產、資金、收費與投資,並管理一切不屬於各學院之本大� 學財政。但各學院非經校董會同意,(一)不得向香港政府或外國政府或其他政府機構申請或接受資金或� 等值資助;(二)不得接受校董會認爲可損害本大學利益之任何餽贈;� (丙)爲大學作適當人員之聘任;� (丁)�核准各學院對已審定學科所應收之學費。� 第十六條(大學敎務會之組織)� (一)�大學敎務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甲)校長任主席;� (乙)各學院院長或署理院長;� (丙)每一學院之副院長一人;� (丁)各講座敎授;� (戊)各大學系主任而非任講座敎授者;� (己)敎授、高級講師或審定講師而非大學系主任者六人,由每一學院在敎授、高級講師與講師中推選二人以充� 任之;� (庚)圖書館長,或署理圖書館長。� (二)大學教務會委員之任期,應依據本大學規程之規定。� 第十七條(委員會)� ( ― )�校董會設立財政委員會與行政及敎務籌劃委員會。校董會及大學敎務會得於認爲適當時設立其他委員會。� (二)�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委員會一部份之委員得由校董會或大學敎務會以外之人員充任之。� (三) 校董會及大學敎務會,除依據本條例與其規程之規定外,得視情形之需要,分別授權任何委員會,大學系務會� 或任何高級職員或大學系主任代行其職務。� (四)依據本條規定所設立之委員會,得訂立議事規則,規定於必要時准予主席有權投決定性之最後一票。� 第十八條(聘任敎師、大學系主任及審定講師)� (一)聘任敎師者應爲講座敎授,敎授及高級講師。� (二)校董會諮取大學敎務會意見後,得於大學每一學科就聘任敎師中,指定一人爲該科系主任。� (三)凡在各學院任敎但非聘任教師者,得依據規程規定聘爲審定講師。�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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