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Nov 1965

(二)凡依據本條例所訂立之契約,皆具有法律之效力,本大學及各有關人等,槪受其拘束。� (三)凡依據本條所訂立之契約,得依照本條同一授權之方式而予以變更或解除。� (四)代表本大學簽立之書據,凡蓋有本大學鈐章,經本大學監督,校長或司庫簽署,並由校務主任連署者,卽視爲� 正式簽訂。� 第二十五條(缺點之補救)� (一)依據第六條所規定之本大學校董會,大學敎務會或大學評議會各職位,如有空缺,或員數不足,或其組成上有� 欠缺時,本大學之合法組織,或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權利與特權,不因之而受損害或影響。� (二)校董或大學敎務會之措施與決議,不得以員額有空缺,或資格有不合,或選聘不合手續爲理由,而認爲無效。� 第二十六條(地租)� 政府撥充本大學校址之全部土地,其地租總額以每年十元爲限。� 第二十七條(基本學院章程一九五五年第二九號及一九五七年第三號)� 本條例實施時,所有一九五五年崇基學院註冊條例,一九五七年香港聯合書院校董會註冊條例,及新亞書院之組織� 大綱與章程,凡與本條例之規定無抵觸或不相容者,仍屬有效。� 第二十八條� 香港總督應任命第一任之校長與第一任之副校長。� 第二十九條(暫行規程)� 附表所列規程,於本條例實施時,卽發生效力。其有效期間爲二十四個月,或直至依照第二十條所訂新規程頒行時� 爲止。二者以其較早實現者爲準。屆時卽視同新規程已依據第二十條訂立。� 附 表� (代以依據條例第二十條所訂之大學規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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