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Nov 1965

11)�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推選大學敎務會委員充任校董會校董;� 12)�向校董會報告關於規程及命令事項,並建議共更改事項;� 13)�向校董會報告敎務事項;� 14)�商討本大學有關事項,將意見報告校董會;� 15)�向校董會報告委辦事項;� 16)�考慮大學本部行政開支之預算,並向校董會提出報告;� 17)�訂定分科計劃,變更或修正之,並指定各科所屬之系目。另向校董會報告因權宜隨時設辦其他學科,� 或撤銷、合併或分設任何學科之事項;� 18)�設置或變更撤銷大學系務會,並決定其任務;� 19)�督察大學圖書館及試驗室;� 20)�根據學術上之理由,着令本大學學生中止學業;� 21)�(甲)指定學年,� 以連續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爲限;� (乙)指定學期,� 每一學年分爲若干學期;� 22)�遵照校董會之指示行使其他職權,並推行其他職務;� (四)大學敎務會每一學年級至少開會三次。如經大學教務會主席之指示,或大學敎務會委員五人以上書面之要求,� 得隨時另行召集會議。� (五)大學敎務會議,應由校務主任於會期七日前,連同議程,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凡未列入議程之議案,如大學� 教務會主席或出席委員二人加以反對,則不得處理。� (六)爲便於處理事務起見,大學敎務會得制訂議事規則,規定會議時凡議案之修改與撤銷,皆應取決於純多數表决� 式。但是項擬修改或擬撤銷,須由校務主任於會期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委員。� (七)大學敎務會議之法定人數爲十人。� 第十三條(大學評議會)� (一)大學評議會由該會名冊上所列名之人員組成之。� (二)所有本大學畢業生皆可列名於大學評議會名冊。� 凡在本大學受榮譽學位者,不得因此成爲大學評議會會員,但得由大學評議會選任之。� (三)凡在本大學成立學年期內,領有專上學院統一文憑委員會所發給之文憑者,應列名於大學評議會名冊。� (四)大學評議會,就其會員中,選任主席一人,並得選副主席一人,其任期由大學評議會決定之。凡非經常在港居� 住者,不得充任大學評議會主席或副主席。任期屆滿時,連選得連任。� (五)遇有主席或副主席出缺,大學評議會應就會員中另選一人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任期爲限。� (六)校務主任爲大學評議會秘書,保管評議名冊。� (七)大學評議會於校董會指定日期內,就其會員中,選任若干人爲校董會校董,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由校董會隨� 時決定之。但在本大學或各學院任職之人員或各成員學院董事會之董事,皆不得被選。� (八)大學評議會每一暦年至少開會一次。在會期前四星期發出開會通知。會員如有提案,應用書面,以提案方式,� 於開會前三星期送達秘書。� (九)大學評議會會議之法定人數,由校董會依據大學評議會之報告規定之。� (十)關於大學評議會之組織章程,職掌,特權以及其他事項由校董會核准之。� 第十四條(大學學科)� (一)本大學校長及各學院院長爲各大學學科之當然委員。� (二)本大學各聘任敎師及審定講師應由大學敎務會指派在各大學學科任職。當其在職期間,爲各該學科之人員。� (三)各大學學科人員,就本學科之講座敎授,敎授,及大學系主任中推選一人爲大學學科主任。其選舉之方式,手� 續與任期由大學敎務會決定之。� (四)大學學科主任任期屆滿後,如仍爲該學科之人員時,得再被選,但不得卽行連選。� (五)各大學學科有討論關於各該學科事務,並向大學敎務會提供意見之權。�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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