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Feb 1968
第六條(高級職員)� ( 一)�本大學之高級職員爲監督,校長,副校長,司庫,校務主任,圖書館長及經特別議决案指定之其他職員。� (二)� 監督爲本大學之首長,並得以大學名義頒授學位。� (三)監督由香港總督任之。� (四)校長爲本大學學務及行政之首長,兼任校董會董事與大學敎務會主席,並得頒授學位。� (五)副校長在校長離職期間,代行校長一切職權。但不得頒授學位。� (六)司庫之委任辦法與任期,依照本大學規程辦理,其職責由校董會指定之。� 第七條(校董會,大學敎務會及大學評議會之組織與職權)� 設置校董會,大學敎務會,大學評議會各一,其組織與職權依據本條例及其規程辦理。� 第八條(校董會)� 校董會除依據本條例及其規程之規定外,爲本大學最高之管理及執行機構,掌管並使用本大學鈐章,處理不屬於各� 學院之本大學財產,並管理本大學一切事務。� 第九條(大學敎務會 ) 大學敎務會除依據本條例及其規程之規定,並受校董會審核外,有權管理下列事項:� (甲)督導訓育及學術硏究;� (乙)主持學生考試;� (丙)頒授榮譽學位以外之學位;� (丁)頒給大學文憑證書及其他學術優異獎。� 第十條(大學評議會) 大學評議會除依據本條例及其規程之規定外,由本大學畢業生及本大學規程所規定之其他人員組成之。對於有關本� 大學利益之事項,得向校董會及大學敎務會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校董會之組織)� 校董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董會主席;� (二)校長;� (三)副校長;� (四 ) � 司庫;� (五)各成員學院董事會就其董事中各選一人;� (六)各成員學院之院長或其署理院長。如遇院長充任副校長時,則爲副校長所提名之該學院代表;� (七)大學敎務會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依學院之院數,每學院一人,由大學敎務會選出之,務使每一學院之敎務委員� 會有委員一名被選任;� (八)香港以外之大學或其敎育機構之人員四人,由校董會提名任之;� (九)由監督提名之人員四人;� (十)由立法局非官守議員中選任之人員三人;� (十一)� 由校董會就香港正常居民中選任之人員,以不超過四人爲限;� (十二)於校董會指定日期後,由大學評議會依據校董會所規定之程序,按校董會隨時所决定之人數以不超過三人爲� 限,推選該大學評議會之委員。� 第十二條(校董資格之限制)� 本大學及學院現職人員與各學院董事會之董事不得被提名選充或委任爲第十一條第(九)、(十)、(十一)及(十二)� 項之校董。� 第十三條(校董會主席)� (一)� 校董主席經校董會就第十一條第(九)、(十)、(十一)及(十二)項之校董中推選,再由監督任命之。� (二)� 校董會主席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連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凡充任校董會主席者,其總任期不得超過八年。� 第十四條(校董任期)� 校董會校董之任期,應依據本大學規程之規定。�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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