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Feb 1968

(12)關於本大學准予參加之各項考試,或頒授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優異獎,或參加本大學校外課� 程,或其他類似目的所徵收之費用;� (13)學生入學;� (14) 學生福利;� (15) 學生紀律;� (16)本條例之實施。� (二)� 凡規程足以改變學院之組織者,除非事前經該學院之同意,不得訂立。� 第二十一條(命令與規則 ) 校董會與大學敎務會除依據本條例與其規程之規定外,得隨時頒發命令,或制訂規則,以指導處理本大學事務。是� 項頒發命令與制訂規則之權力,包括撤銷、修正、增訂、更改原來命令規則之權力在內。� 第二十二條(學位及其他獎給)� (甲)本大學得依據規程之規定,頒授學位。� (乙)依據規程之規定,頒發文憑、證書及其他學術優異獎。� (丙 )本大學依照决定,得對校外人員舉行演講及授課。� (丁)� 依據規程之規定,頒授名譽碩士或名譽博士學位。� (戊)依據規程之規定,禠奪任何人由本大學所授予之學位,或文憑證書,及其他學術之優異獎。� 第二十三條(榮譽學位委員會)� 關於頒授名譽學位,爲備校董會會諮詢起見,依據規程之規定,設立榮譽學位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契約)� (一)� 凡代表本大學訂立契約,得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甲)凡與私人訂立契約,應依據法律以書面爲之。其應依據英國法律,並應用鈐章者,得代表本大學以書面� 訂立,並蓋用本大學鈐章。� (乙)凡與私人訂立契約,其應依據法律以書面爲之,並由各當事人簽署者,得由校董會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授權本大學代表以書面訂立,並簽署之。� (丙)凡與私人訂立契約,其係祗用口語訂立,而非用書面訂立,依據法律,仍屬有效者,得由校董會以明示� 或暗示之方式,授權本大學代表以口語訂立之。� (二)� 凡依據本條所訂立之契約,皆具有法律之效力,本大學及各有關人等,槪受其拘束。� (三)凡依據本條所訂立之契約,得依照本條同一授權之方式而予以變更或解除。� (四)� 代表本大學簽立之書據,凡蓋有本大學鈐章,經本大學監督、校長或司庫簽署,並由校務主任連署者,卽視爲� 正式簽訂。� 第二十五條(缺點之補救)� (一)� 依據第六條所規定之本大學校董會,大學敎務會或大學評議會各職位,如有空缺,或員數不足,或其組織上有� 欠缺時,本大學之合法組織,或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權利與特權,不因之而受損害或影響。� (二)� 校董會或大學教務會之措施與决議,不得以員額有空缺,或資格有不合,或選聘不合乎手續爲理由,而認爲無� 效。� 第二十六條(地租)� 政府撥充本大學校址之全部土地,其地租總額以每年十元爲限。� 暫行條欵� 第二十七條(基本學院章程一九五五年第二九號及一九五七年第三號)� 本條例賞施時,所有一九五五年崇基學院註冊條例,一九五七年香港聯合書院校董會註冊條例,及新亞書院之組織� 大綱與章程,凡與本條例之規定無牴觸或無不相容者,仍屬有效。� 第二十八條(第一任校長與第一任副校長)� 香港總督應任命第一任之校長與第一任之副校長。� 第二十九條 ( 暫行規程)� 附表所列規程,於本條例實施時,卽發生效力。其有效期間爲二十四個月,或直至依照第二十條所訂新規程頒行時� 爲止。二者以其較早實現者爲準。屆時卽視同新規程已依據第二十條訂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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