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etin Supplement Feb 1968
第二十條(辭職)� 凡欲辭職,或辭謝委員或委任之職務時,應應以書面向校務主任提出之。� 第二十一條(免職)� (一)� 校董會得依據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罷免副校長,司庫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七項規定以外之� 各校董。� (二)�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正當理由如下:� (甲)犯有刑事,或雖輕罪,但經校董會認爲不道德,招物議,或可鄙者;� (乙)身心喪失能力,經校董會認爲不能適當執行其職務者;� (丙)凡行爲經校董會認爲不道德,招物議,或可鄙者。� (三)校董會得以本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罷免校長,任何一位講座敎授,敎授,高級講師,圖書館長,校務� 主任及其他經校董會委任之本大學各敎務或行政人員。� (四)� 校董會於執行罷免前,如經關係人或校董三人之要求,得委派小組委員會以審杳控案,報告校董會。該小組委� 員會由校董會主席及校董二人與大學敎務會委員三人組成之。� (五)本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甲)犯有刑事,或雖輕罪,但經校董會考慮後,或於必要時將上項之小組委員會報告審査後,認爲應視爲不� 道德,招物議,或可鄙者;� (乙)身心喪失能力,經校董會考慮後,或於必要時,將上項之小組委員報告審核後,認爲不能適當執行其職� 務者;� (丙)凡行爲屬於不道德,招物議,或具可鄙性,經校董會考慮後,或於必要時將上項之小組委員會報告審核� 後,認爲不堪任其繼續負擔職務者;� ( 丁)凡行爲經校董會考慮後,或於必要時,將上項之小組委員會報告審核後,認爲足使其人不能履行職務,� 或遵行其職務上之條件者。� (六)本條第三項所開各人員,除依照其委任條件辦理外,非有第五項所指出之正當理由,並依第四節所規定之手� 續,不得罷免之。� 第二十二條(學生與特別生)� (一)� 學生須具備下列條件,始得攻讀本大學學士學位之審定課程:� (甲)經學院取錄,而在該學院修業者;� (乙)本大學入學考試合格生,經註冊在案者;� (丙)遵行參加攻讀該課程規則所規定之其他條件者。� (二)� 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大學敎務會對於本大學創立以前之基本學院學生,得視爲本大學入學考試合格生,准� 其參加攻讀學士學位課程。� (三)學生須具備下列條件,始得攻讀本大學證書文憑或學士學位或學士以上學位之審定課程,或從事關於是項學位� 課程之硏究工作:� (甲)經大學或任一學院取錄者;� (乙)爲本大學高級硏究生,經註冊在案者;� (丙)遵行參加攻讀該課程規則所規定之其他條件者。� (四)凡學生須具備下列條件,始得攻讀與本大學學位或文憑無關之審定謀程,或從事其硏究工作:� (甲)爲本大學或學院之特別生,經註冊在案者;� (乙)遵行參加攻讀該課程規則所規定之其他條件者。� (五)所有學生須受大學紀律管制,但其在學院時,須遵行學院紀律。� (六)學院革除或停止學生學籍時,大學校長應於學院革除或停止學籍之命令頒發後兩個月內,加以調查,如認爲適� 當時,應將該生由本大學革除或停止其學籍。� (七)本大學得隨時依照校董會之决定,向學生徵收學費。� (八)每一考生對本大學學生入學考試所應履行之條件,由大學敎務會隨時决定之。� (九)設立大學學生聯合會,其組織章程、任務與特權,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校董會核准之。�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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