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大學校刊 一九八六年第四期
些華籍人士在香港已持續居 他們的配偶和子女卻在中國大陸出生 述定義,他 子女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後,應享有在香港居留的權利,但他們的配偶 卻不能如此。如果法律是這樣規定的話 那便 似乎不合理和不近人情,因爲子女可以和父母 團聚,而配偶卻不能。這一論點,同樣適用於 在香港持續居留七年或以上並已將香港作爲永 久居所的非華籍人士的配偶,這麼一來,便引 起移民管制的問題。假如在香港有居留權人士 的配偶都可以獲得同樣權利的話,那麼在證明 他們是否這些擁有永久居留權人士的眞正配偶 和子女時,必須提出極具體的證據。基於人道 理由,這兩類居民的配偶,應該有在香港居留 的權利。 附件一第一節下開的規定引起了另一個問 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機關由當地 居民組成」。「當地居民」一詞並未有定義。假 如全部擁有永久居留權的人士即爲「當地居民」 的話,那附件一第四節裡的規定可能又會引起 困難,因爲附件一第四節特別規定持有香港特 別行政區永久身分證的英國人和外國人士,除 政府主要部門首長職位外,可在各階層擔任公 職。這樣看來,跟「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七條的規定 便有矛盾之處。按第七 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均等機會根據年資和 稱職與否晉陞至適當較高等級的職位 不受任 何其他因素的限制」。假如這些人士不算是「當 地居民」的話,那麼他們在立法機構的選擧權 和被選擧權,將被否定,這樣我們便要失去這 些有才能、在香港已根深蒂固 和工業等 重大貢獻的非華籍人士。 二、國際公約 附件一第十三節規定:「公民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引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由於這些公約 的規定,除若干點受簽署國的英國政府爲香港 而作的保留外 這兩個公約都適用於香港。在 這方面,値得注意的,是在後一個公約第七條 唯一的保留只是在私人機構方面延遲實施男女 同工同酬的規定,對均等機會升職的規定,並 未有保留。 要解決這一個問題,愚見認爲如果委任權 是在行政首長的話,附件一第四節內所載英國 人和外國人士不得就任主要部門首長的一 實 無須寫在基本法裡。因爲行政首長就是負責向 人民大會推薦各種委任的人,現 的國際公約 在英國政府成爲簽署國後發生效力,並引用於 香港。至於該國際公約第七節所載的原則 是 否受到行政當局的遵行,尙有疑問。無論如何, 年資是有事實考據,而稱職與否卻是意見上的 問題,無疑陞職的標準尺度,往往都是主觀的, 嗣後也會是這樣的。 有人提議將這兩個公約的內容編入基本法 內,更有人提議把這兩個公約的整個原文用附 件的方式併載於基本法第三章(香港居民的權 利和義務)內。愚見認爲前者的提 是不切實 際和不必要的。不切實際是因爲這樣做會把第 三章的原文弄得太長和累贅,不必要的是因爲 這樣做會使第三章的內文重複 明保護人類生命尊嚴和自由及其他基本 原則,它們多半是指導性的規定。「公民和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便是一個 顯著的例子,它規定男女有權選擇配偶及建立 家庭;該條款第四節規定國家採取適當步驟, 去保證婚姻配偶在婚期裡的責任,但卻沒有訂 明那一種責任,如果把這些一般性的規定寫進 基本法裡,人們便禁不住會問:「是甚麼責 任 ? 」 剛才已說過,基本法第三章(權利和義務) 草案的綱要,沿着這兩個公約——尤其是「公 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的指標,已列明人 類所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因此要做的,只是 在基本法裡規定保持這兩個公約的效能。 三、其他權利和自由 根據聯合聲明內容,基本法第三章草案綱 要列出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包括有選擧權 及被選權,表達意見的自由,言論和出版、集 會結社、組織工會、示威和罷工 自由,人身 自由,保持私人秘密的 利,秘密通訊 行動自由,出國旅行及移民他國自由,選擇職 業自由,從事學術研究及創作才能自由,婚姻 自由,組織家庭生養子女而不受限制。爲着保 護個人權利和自由,有權向法庭提出申訴及獲 取補償及保護,有選擇律師在法庭爲其代表的 權利,有獲取法律援助、進行秘密法律諮詢, 和享受社會福利服務的權利。此外,所有在香 港的人,不論是否居民,他們的法定權利、衡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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