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05–06

第七部 ‧ 大學條例及規則 424 13. 香港中文大學可向以下人士頒授文憑及證書── ( a )符合以下條件的學生── ( i ) 已修讀一項認可課程; ( ii )已通過適當的考試或各項適當的考試;及 ( iii )已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就頒授文憑及證書而訂明的規定; 及 ( b )上文( a )分節所規定的人士以外的、被教務會當作具備適當資 格獲頒授該等文憑及證書的人士,但該等人士須符合以下條 件── ( i ) 已在香港的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教務會為此目的而認許的教 育機構修讀一項有關課程;及 ( ii )已通過適當的香港中文大學考試或各項適當的香港中文大 學考試。 14.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了可逮捕的罪行,或被教務會認為曾作出不名譽 或屬醜聞性質的行為,教務會可撤回該人的香港中文大學學位、文 憑、證書或其他資格頒授,但該人有權就教務會的決定向大學校董 會提出上訴,亦有權就大學校董會的決定向監督提出上訴。 規程 27 考試 1. 香港中文大學所舉行的任何學科的香港中文大學學士學位考試或高 級學位考試,須由一個由下列人士組成的考試委員會主持── ( a )校內考試委員 2 名或多於 2 名,他們須為所考學科的教師;及 ( b )除第 3 段另有規定外,校外考試委員 1 名或多於 1 名,他們不得 為香港中文大學教務人員,亦不得曾參與教授有關考生。 2. 考試委員會的職責是確保考試得以妥善舉行,並確保評核制度公平 而一致。 3. 如教務會批准,則第 1 ( b )段的規定對有關學科的學士學位考試不適 用,而大學校董會須根據教務會的推薦,就該學科委任 1 名或多於 1 名並非香港中文大學教務人員而又不曾參與教授有關考生的訪問考 試委員;在緊急情況下,則由校長作出委任。 4. 訪問考試委員須── ( a )酌情要求就所有或任何(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與其委任有關的 學科的學位考試評閱試卷; ( b )向校長呈交年度書面報告;及 ( c ) 每 3 年最少訪問香港中文大學一次,以對各項考試作實地深入 檢討。 規程 28 引稱 規程可引稱為《香港中文大學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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