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07–08

217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第 七 部 (2) (由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大學校董會主席的任期為3年,並可再獲委任,每次任期為3年。 3A. 大學校董會主席可以香港中文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2002年第23號 第61條) 4. (1)獲指定或經選舉產生的大學校董,任期由獲指定或當選的日期 起計為3年,並有資格再獲指定或再被選舉: 但根據第1段(e)、(h)、(i)、(l)或(n)分節選出的大學校 董,如停止出任選出他的團體的成員,即須停止出任大學校 董。(1993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1A)經選舉產生的大學校董如根據第(1)節的但書停止出任大學校 董,則選出該名校董的團體須妥為選出一名繼任人出任大學校 董,任期不得超逾3年。該名繼任人有資格再被選舉,而第(2) 節對其再被選舉一事適用。(1993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2)再度指定或再度選出某人出任大學校董的團體,可再度指定或 再度選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人出任大學校董,任期為3 年或 少於3年。(1988年第20號法律公告) 5. 如任何獲指定或經選舉產生的大學校董在任內去世或辭職,則指定 或選出該名校董的團體須妥為指定或選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名繼 任人出任大學校董,任期不得超逾3年。該名繼任人有資格再獲指定 或再被選舉,而第4(2)段對其再獲指定或再被選舉一事適用。(1988 年第20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257號法律公告) 6. 按第1(b)、(c)、(d)、(f)及(g)段的規定出任大學校董的人士,在擔 任其藉以成為大學校董的職位的期間繼續出任大學校董。 7. 大學校董會得從其校董當中選出副主席1名,任期為2年,任滿後可 再被選舉。 8. 在符合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以及在不減損大學校董會權力的一般 性的原則下,現特別訂明── (1)大學校董會具有權力── (a)訂立規程,但任何一則規程不得在教務會有機會就該則規 程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報告之前訂立; (b)在獲得授權或可能獲得授權為某個目的訂立校令的情況 下,為該目的訂立校令,但任何校令不得在教務會有機會 就其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報告之前訂立; (c) 將屬於香港中文大學的任何款項投資; (d)代香港中文大學借入款項; (e) 代香港中文大學出售、購買、交換或租賃任何土地財產或 非土地財產,或接受任何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的租賃; (f) 代香港中文大學訂立、更改、履行和取消合約; (g)就各原有書院及逸夫書院而言,規定每一書院的書院校董 會按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格式及時間,每年交出其經審計 的帳目;(2007年第18號第5條)

RkJQdWJsaXNoZXIy NDE2NjY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