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07–08
第七部 • 大學條例及規則 232 第 七 部 規程24 免職、罷免成員身分或免任 1. 大學校董會可基於第2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將司庫免職以及罷免任 何大學校董(主席及根據規程11第1(k)及(l)段獲委任的人士除外)的 大學校董身分。 2. 在第1段中,“好的因由”(Good cause)指── (a)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而該罪行是大學校董會所斷定為屬 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 (b)在身體或心智方面實際上無行為能力,而該無行為能力的情況 是大學校董會所斷定為妨礙有關主管人員或大學校董妥善執行 其職責的;或 (c) 大學校董會所斷定為屬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任何行為。 3. 大學校董會可基於第5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將校長、副校長、各原 有書院的及逸夫書院的院長、任何講座教授、教授或高級講師、秘 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財務長及其他由大學校董會所聘出任 教務或行政職位的人士免任。(2002年第23號第64條;2007年第18號 第5條) 4. 大學校董會作出上述免任前,可委出一個由大學校董會主席、2名大 學校董及3名教務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審查有關的投訴並就此向大 學校董會作出報告;如有關人士或任何3名大學校董提出要求,則大 學校董會必須在作出上述免任前委出該委員會。 5. 在第3段中,“好的因由”(Good cause)指── (a)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而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需要)第4 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該罪行是屬不道德、醜聞 或可恥性質的; (b)在身體或心智方面實際上無行為能力,而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 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該無行為能力 的情況令有關人士不適合執行其職責; (c) 屬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行為,而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 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該行為令有關人 士不適合繼續任職; (d)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需要)第4 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 後,認為屬構成沒有執行或無能力執行其職責的行為,或屬構 成沒有遵從或無能力遵從其任職條件的行為。 6. 除基於第5 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以及依據第4 段所指明的程序行事 外,第3段所提述的人士不得被免任,但如其聘任條款另有規定則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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