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07–08
239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第 七 部 (3)沒有大學校董會事先批准,任何書院校董會不得為有關書院的 利益而接受任何饋贈,而大學校董會在給予批准時可附加其認為適合的 條件。 (4)每一書院校董會須就其處理事務的程序、其目標的達成及職責 的履行以及有關在會議上維持良好秩序的事宜,訂立書面規定。 (5)崇基學院的書院校董會須── (a)就神學組教職員的委任,或繼承神學組負責神學教育的香 港中文大學部門教職員的委任,包括神學組主任(或同等職 位)及神學樓學生宿舍舍監的委任,經行政與計劃委員會向 大學校董會作出推薦; (b)分配私人資金所提供的資源,以推廣神學教育,包括神學 樓的保養; (c) 設立院牧職位並作出委任;及 (d)就一切與神學教育有關的重大政策事宜,向教務會提供意 見, 而該書院校董會亦可將履行本節委予該書院校董會的職能及職 責的權力,轉授予其委出的神學校董會。 4. 書院校董會的組成人員 (1)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出任崇基學院校董的人士,在本條例生效 時即成為根據第2(1)段成立為法團的崇基學院書院校董會的校董。 (2)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出任聯合書院校董的人士,在本條例生效 時即成為根據第2(2)段成立為法團的聯合書院書院校董會的校董。 (3)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出任新亞書院校董的人士,在本條例生效 時即成為根據第2(3)段成立為法團的新亞書院書院校董會的校董。 (4)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時出任或成為書院校董的人士均可退任,但 如任何人的退任會導致有關書院校董會的校董人數減少至4人以下,則該 人不得退任。 (5)書院校董會的校董空缺須不時以該書院校董會未曾成立為法團 時可用以委任新校董的合法方法填補,並且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 的原則下,《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2條對新校董的委任適用。(1986年 第59號第4條) 5.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每一書院校董會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遞交── (a)書院校董會主要辦事處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該地址的通知; (b)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載有書院校董的姓名及地址的名 單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名單所作的任何更改;及 (c)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根據第3(4)段訂立的書面規定的 文本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等規定所作的任何更改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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