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09–10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239 第 七 部 (4) 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時出任或成為書院校董的人士均可退任,但如 任何人的退任會導致有關書院校董會的校董人數減少至4人以下,則該人不得 退任。 (5) 書院校董會的校董空缺須不時以該書院校董會未曾成立為法團時 可用以委任新校董的合法方法填補,並且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 下,《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2條對新校董的委任適用。(1986年第59號第4 條) 5.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每一書院校董會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遞交── (a) 書院校董會主要辦事處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該地址的通知; (b)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載有書院校董的姓名及地址的名 單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名單所作的任何更改;及 (c)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根據第3(4)段訂立的書面規定的 文本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等規定所作的任何更改的文本。 (2) 按照第(1)(a)及(b)節作出的通知,須── (a) 在本條例生效後3個月內作出;及 (b) 於其後在作出任何更改後28天內作出。 (3) 根據第(1)(c)節作出的通知,須在根據第3(4)段訂立任何書面規 定後28天內作出,或在對該等規定作出任何更改後28天內作出。 (4) 任何人可在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辦事處查閱任何根據本段登記的文 件。 (5) 登記或查閱本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須繳付費用$5。 6. 帳目 每一書院校董會每年均須擬備並向大學校董會交出其經審計的帳目,帳目 的格式及交出帳目的時間由大學校董會決定。 7. 過渡性條文 在本條例生效時── (a) 每一書院以信託形式持有或由他人以信託形式為其持有的所有動 產,以及由各書院或代各書院在香港中文大學院校範圍以外所持有 的所有不動產,均無須再作轉易而按照其持有人當時持有該等財產 所按照的相同信託以及相同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歸屬有關書 院的書院校董會; (b) 各書院就根據(a)分節歸屬各書院校董會的財產所享有或承擔的 一切權利、特權、義務和法律責任,由每一書院的校董會繼承。 8. (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廢除 ) (1986年第59號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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