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24–25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41 第一部 附表3 〔第20(2)條〕 (由2007年第18號第5條修訂) 原有書院的書院校董會的 章程及權力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18號第5條修訂)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學校董會”(Council)指香港中文大學校董會; “主席”(Chairman)指每一書院校董會的主席; “書院”(College)指原有書院,而“各書院”(Colleges)須據此解釋;(由 1986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書院校董會”(Boards of Trustees)指根據第2段成立為法團的各書院校 董會。 2. 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 (1) 崇基學院設有書院校董會,該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名為“The Trustees of Chung Chi College”,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起訴與被起訴,並 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2) 聯合書院設有書院校董會,該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名為“The Trustees of The United College of Hong Kong”,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起 訴與被起訴,並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3) 新亞書院設有書院校董會,該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名為“The Trustees of New Asia College”,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起訴與被起訴,並須 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3. 書院校董會的權力及職責 (1) 每一書院校董會須為其所屬書院的利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並管理 根據第7段歸屬有關書院校董會的動產,亦須為香港中文大學的利益而以信託 形式持有作為根據附表2 * 第2段所訂協議的標的之建築物。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每一書院校董會可為執行第(1)節所指信 託而行使《受託人條例》(第29章)賦予受託人的權力。 (3) 沒有大學校董會事先批准,任何書院校董會不得為有關書院的利益 而接受任何饋贈,而大學校董會在給予批准時可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4) 每一書院校董會須就其處理事務的程序、其目標的達成及職責的履 行以及有關在會議上維持良好秩序的事宜,訂立書面規定。 (5) 崇基學院的書院校董會須─ * 有關附表2的內文,見法例編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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