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概況2007–08

207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第 七 部 “認可課程”(approved course of study)指經教務會認可的課程; “監督”(Ch a n c e l l o r)、“副監督”(P r o - Ch a n c e l l o r)、“校長”(V i c e - Chancellor)、“副校長”(Pro-Vice-Chancellors)及“司庫”(Treasurer)分 別指香港中文大學的監督、副監督、校長、副校長及司庫。 (2)特別決議指在大學校董會某次會議上通過,並在該會議後不少 於1個月亦不多於6個月期間內舉行的另一次會議上獲得確認的決議,而 該決議在上述的每次會議中均由佔下述比例的人數批准通過── (a)不少於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人數的四分之三;及 (b)不少於大學校董會全體校董的半數。 3. 香港中文大學設有成員書院 (1)香港中文大學各成員書院為各原有書院、逸夫書院及其他藉條 例和按照大學校董會的特別決議而不時獲宣布為香港中文大學成員書院 的機構。(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任何成員書院的章程條文,如與本條例相抵觸或不一致,即屬 無效。(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3)不得基於性別、種族或宗教的理由而使任何人不能成為香港中 文大學成員。 4. 香港中文大學法團地位的延續 (1)香港中文大學各成員書院及成員是一個或將繼續是一個名為香 港中文大學(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的法人團體,與根據 《1963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 (1963年第28號)設立者為同一所大學。(由 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香港中文大學是永久延續的,可以該名義起訴與被起訴,並須 備有以及可使用法團印章,亦可接受他人饋贈的不動或可動產業或購買不 動或可動產業,並可持有或批出該等產業或將其批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不得由香港中文大學或代香港中文大學向香港中文大學任何成 員派發股息或紅利、或向他們饋贈或分配金錢;但如屬獎賞、酬賞或特 別補助金,則不在此限。 5. 主管人員 附註:與《200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2年第23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 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65條。 (1)香港中文大學的主管人員指監督、副監督、校長、副校長、司 庫、各原有書院的及逸夫書院的院長、每一學院的院長、研究院院長、 秘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財務長及其他藉特別決議指定為主管人 員的人士。(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由2007年第18號第5條修訂) (2) 監督是香港中文大學的首長,可以香港中文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 * “《1963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乃“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rdinance 1963”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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